辩词精选14|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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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节录)】
张某某 1997年X月至2006年X月任江州统建集团董事长、总经理;于2013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
赵某某:2003年X月至2004年X月任统建集团财务管理处副处长,2004年5月任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处处长,2012年X月份至今任统建公司董事长助理。于2013年X月X日被刑拘,5月XX日被逮捕,2013年X月X日被取保。
李某某:2000年X月至2004年X月任统建集团财务公司经理,2004年4月至今任江州统建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于2013年X月X日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三被告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采用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致使统建集团13109474.86元的国有资产未参加评估,且由改制后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1年该公司股权出让时,将隐匿的实物资产经金源会计事务所评估后,分配股份予以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具体情况如下:
1、 隐瞒债权1191508.5元 | |
隐瞒购房户王瑞云大红门前一号房尾欠款3万 | |
隐瞒陕西营小区、王爷府小区回迁户超面积购房尾欠款125959.05元 | |
隐瞒桥西区工商分局回迁超面积购房尾欠款669549.45元 | |
隐瞒购房户王某然购买德尔惠大厦商业房尾欠款96000元。 | |
2、隐瞒德尔惠大厦5—8层办公楼 | 经评估2003年8月价值1425837元 |
3、隐瞒大老虎沟办公楼、锅炉房 | 经评估2003年8月价值212914元; |
4、隐瞒两宫门前20号房屋 | 2005年3月18日以269520元卖给郭宗伟,经评估2003年8月价值227104元; |
5、隐瞒未出售的王爷府储藏间 | 改制后由统建房地产公司卖出,总价款1578408元,经评估,2003年8月价值1515111.36元; |
6、隐瞒新华小区一起土地开发成本8537000元 | 改制前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决定由赵某某安排钱伟将其转入市政府五片联动开发成本中,致使未列入审计评估。 |
二、2012年10月20日,张某某身为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指使会计刘某阳及该公司包工程的孙某荣等人将公司1998年至2003年8月改制前的明细账簿、辅助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全部销毁。
【二审辩护词】
案由:张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案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1711—774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二审辩护以来,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的认识,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分别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张某某涉嫌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
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属于单位犯罪;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须同时完成隐瞒、私分两个行为阶段;第三,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予以集体私分给个人;第四,侵犯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根据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江州统建集团改制符合“零资产”改制政策,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存在该罪的“违法性”要件,且未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江州市委、江州市人民政府《加快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在接收安置职工,妥善处理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受让方保证向企业注入必要的生产经营启动资金或保证金的前提下,资产大于负债的企业,以其净资产出售,资产接近负债的企业(即负债率80%—100%),经批准可实行“零价”转让。2003年8月22日,经江州金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统建集团及下属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全集团总资产28028.70万元,负债总额26823.52万元,负债率为95.7%,完全符合“零价”转让条件,即全体职工无需出资购买国有净资产,4.3%的净资产即为全体职工所有。退一步讲,如果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统建集团未参加改制评估的13109474.86元计算在内,总资产为293396474.86元,那么资产负债率为91.42%,仍符合“零价”转让的80%—100%的负债率条件,所以改制评估后的净资产按照“零改制”政策即为改制后的统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职工所有,并不因改制时未申报资产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统建集团根本不存在隐瞒国有资产的必要和现实需求,因此,统建集团改制既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又不侵犯其所涉嫌犯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不具备客体要件。
二、改制后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主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构成本罪,非国有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对处罚主体的规定,与犯罪主体是截然不同的,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依附单位的地位的,决不能脱离单位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2003年改制前江州统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后于2004年4月1日注册成立了民营股份制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详见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卷四P26—37、卷五P145页)。一审起诉书指控和判决书认定的,改制后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股权出让时,将改制过程中隐匿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分配股份内予以出售,但此时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营股份制公司,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故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而且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已经转换,已由统建集团党委书记、总经理转变为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再具有国有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主体地位,不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因此,改制后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
三、江州统建集团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故意,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特征
(一)张某某在班子会上提出“运用好政策,剩余净资产越少越好,达到”零资产“改制,主观上是为了顺利推进改制工作,成功完成改制任务,且政府的“零资产”改制政策也是鉴于改制的现实困难,为了顺利完成改制而出台的,因此张某某在会议上提出这项政策不仅不具有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而且正是在政府的政策指导下进行改制工作的体现。
(二)起诉书指控的隐瞒1191508.5元债权,是因改制过程中相关人员工作疏漏所致,其并不具有隐瞒国有资产的故意
统建集团改制时,改制清产核资工作都是由李某某和赵某某牵头办理,经营科负责统计截至到改制时未出售的商品房情况及当时尚未收回的已售房款情况,并把这些数据提供给财务科,再由李某某和赵某某进行汇总、审核,然后提供给审计评估单位。
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对指控的这笔债权瞒而不报的原因有三种说法,其一是财务科和经营科对账没有核对清楚;其二是赵某某未对负责销售尾款的姜某云统计的尾欠款情况进行审核;其三账面上应收账款中没有记载这部分尾欠款。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李某某2013年5月1日讯问笔录:这项尾欠款被遗漏的原因是,当时账面上应收账款里没有记载这部分尾欠款。
赵某某2013年5月2日、5月7日、5月8日讯问笔录:这项尾欠款被遗漏的原因是,财务科和经营科对账没有核对清楚,自己没有对姜某云交给我的尾欠款情况进行审核。
姜某云2013年4月30日询问笔录,当时赵某某让我专门核对统计未收回的尾欠款数额,我把核对清楚并统计出的尾欠款数额提供给赵某某了。同时,姜某云在询问笔录中指出,对于分期付款的售房款,购房户交一部分购房款,我就把这部分房款记预收账款,对于剩余的房款,如果购房户跟统建集团签订了欠款协议,我就把购房户应交的剩余房款记入应收账款,如果不签协议,那么这类的购房户剩余房款就不计入应收账款,只在预售账款里记载购房户已交房款,待其全部房款交齐后,我再把预收账款转入收入。
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之所以没有把统建集团已经出售房产但尚未收回的尾欠款列入资产参加改制评估,是因为负责改制清产核资工作的财务科和经营科对账没有核对清楚,致使这部分尾欠款被遗漏下来,而不是故意要隐瞒这部分债权不申报。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姜某云在证言中指出对于分期付款的购房户,如果没有与统建集团签订欠款协议,这类的购房户就不计入应收账款里,这恰好印证了李某某所说的是因为应收账款里没有记载而未将这部分尾欠款列入评估范围,因此,统建集团漏评这部分尾欠款,属于工作人员在改制工作中疏忽所致,并不具有明知是国有资产故意隐瞒或欲将其集体私分的故意。
(三)江州统建集团对德尔惠大厦5—8层办公楼这项资产不具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故意
在统建集团改制时,领导班子会议没有讨论和明确授意故意隐瞒德尔惠大厦5—8层,之所以没有把以上资产列入改制评估范围,班子成员主要是考虑到,德尔惠大厦开发后,统建集团没有保留所有权,全部出售给业主和安置回迁户,而且在当时有工商、派出所、税务单位在那里办公,属于不对外出售的办公用房。因此,统建集团不具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集体私分的故意。
(四)江州统建集团改制时,承担了改制缺口资金426.65万元,并由企业自行解决了,因此不具有隐瞒国有资产的故意
2003年8月22日,江州金源会计事务所评估江州统建集团改制资产总额28028.7万元,负债总额26823.52万元,净资产1205.18万元。企业进行整体改制,安置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共计1631.83万元,缺口资金达426.65万元,改制时已由统建集团自行解决。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的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统建集团不申报1310.9万元国有资产的目的是隐瞒国有资产的话,那么统建集团不可能留下426.65万元缺口资金由自己承担,由此可见,2003年统建集团改制时未将1310.9万元列入改制审计评估范围,不是故意而为,其不具有隐瞒国有资产的故意。
(五)统建集团在改制时符合政府制定的“零改制”政策,且张某某本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两者皆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动机
根据承承字[2003]28号文件第35条规定,资产接近负债的企业(即负债率80%—100%),经批准可实行“零价”转让。如果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统建集团未参加改制评估的13109474.86元计算在内,总资产为293396474.86元,资产负债率为91.42%,符合“零价”转让的80%—100%的负债率条件,这意味着全体职工无需出资购买国有净资产,就应当归全体职工所有。在按照政策符合零资产改制条件下,再通过违法手段隐瞒国有资产进行私分,这不符合常理,因此统建集团在改制过程中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动机。
在改制前,张某某不能确定自己一定能进入公司管理层,更不能确定自己任公司董事长,在改制后,2004年2月25日,制定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层和内部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后,经全体股东选举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按照承字[2003]28号文件的规定,公司经营者持大股,经营层控股占总股本金的51%以上,虽然改制后张某某任董事长,持有22%股份,但在此之前张某某本人无法确定这个结果,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动机。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江州统建集团隐瞒的振兴办公楼及锅炉房、大红门前20号房、王爷府储藏间属于物业用房,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其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应具备的违法性要件
根据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38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振兴办公楼、锅炉房及大红门前20号房、王爷府储藏间属于物业用房,其中振兴办公楼、锅炉房是用以维持振兴正常运行的房产,而且这部分房产没有给统建集团带来任何利润,反而每年都需要出资80万进行日常维护,至今已亏损800多万。王爷府储藏间没有产权,属于设备层,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此这部分房产是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而不是为了隐瞒下来进行私分,且完全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
五、统建集团将新华小区835.7万元开发成本在改制之前调入“五片联动”工程里,属于企业内部自主合法经营行为,且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一审起诉书和判决均认定,在改制前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决定,由赵某某安排钱伟将长安一期小区开发成本中的835.7万转入市政府的“五片联动”开发成本里的,由此可以得知,公诉机关指控是经张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决定的,而不是由集体讨论决定的。
其次,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认为是经集团讨论决定的,根据证据规则据此不能认定。况且张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详见张某某2013年5月6日讯问笔录P17),其他班子成员均没有证实在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过此事项,也不存在任何会议记录。另外,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及钱伟都说是赵某某安排钱伟转移的,赵某某不是单位直接负责人,更不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项是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
再次,转移新华小区835.7万的开发成本发生在2003年改制之前,不是在改制过程当中,也不是为了改制时达到“零改制”目标而进行转移资产,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能以此证明为了私分这部分资产而进行转移。
最后,把开发新华小区成本853.7万元转移到原统建集团承担的市政府“五片联动”工程里,由政府核销,并未违反国家规定,这既属于企业内部自主合法经营行为,也是独立处理企业资产的行为,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当中都规定在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前提下,企业是可以自主经营,独立处理企业资产,这也是国家进行改制和改革、搞活企业的根本出路,因此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必须的违法性构成要件。
综上,既然新华小区835.7万元的开发成本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或主要负责人决定转移到“五片联动”工程,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不能反映单位整体意志,因此既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又不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
六、改制后,固定职工用其经济补偿金入股到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公司按股份借钱给每个职工进行配股,并没有对其所漏报的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行为特征
根据承字[2003]28号文件的规定,用国有净资产对固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对参加重组的固定职工,按规定工龄每满一年发放本人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到个人并直接入股。改制时,有200多人愿意入股,这200多人就用自己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入股。改制后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于是公司根据每个职工所占股份的比例,以借款形式给每个职工进行了配股。
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1)张某某2013年5月16日讯问笔录:改制后公司给张某某配股,算是借公司的钱,后来把欠公司的配股都还清了。公司股份分割都是按政府28号文件执行的。(张某某2013年5月16日讯问笔录卷二P27—29)
(2)李某某2013年5月16日讯问笔录:改制时统建集团对李某某进行经济补偿,李某某把补偿款入股到了新改制的统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又给李某某配了股,是李某某借公司的钱。(李某某2013年5月16日讯问笔录卷二P79—80)
(3)刘某强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2003年改制时,刘某强把经济补偿款作为股金直接入股到新成立的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强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卷三P88—90)
(4)张某辉2013年5月16日询问笔录:2003年改制时,统建集团对张某辉进行一次性补偿,作为股金直接入股到新成立的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时,公司给每个职工配了股份。(张某辉2013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卷三P91—92)
(5)朱某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2003年改制时,统建集团对朱某进行一次性补偿,并作为股金直接入股到新成立的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来又配给朱某静5万左右。(朱某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卷三P93—95)
(6)孙某军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公司员工把自己补偿金入股到了新改制的企业,后公司又向每个职工进行配股,算是职工向公司借款。后来有部分职工把配股的借款还清了,同时孙某军还完配股借款。(孙某军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卷三P96—99)
(7)张某君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改制时,张某君获得35000多元补偿款,当时直接入股到新成立的公司,并说改制时有向新公司借款入股这个说法。(张某君2013年5月15日询问笔录卷三P100—102)
综上,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改制后,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所漏报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而是职工用其经济补偿金入股到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公司按股份借钱给每个职工进行配股,因此统建集团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虽曾作为江州统建集团的总经理,但无论是其个人还是集体讨论决定主观上均无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主体上,改制前为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后为私营股份制的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观上改制过程中虽有漏报国有资产的行为,但无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虽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将隐瞒的资产由改制后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1年股权出让时经金源会计事务所评估后,分配股份予以出售,但分配股份予以出售的行为是经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实施的,其已不属于国有性质单位,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因此,张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部分 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辩护
一、本案属于江州统建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张某某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
在本案中,身为公司副总、财务总监的李某某代表财务处于2012年年初多次向公司请示销毁有关会计资料,2012年5月份开始抽调下属单位的两名财务人员开始着手整理账册,并于2012年7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请示,同日“两会”研究同意李某某的提议。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在该起犯罪中,从销毁犯意的提出到登记造册和实施销毁行为,都是在单位整体意志下支配实施的,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决策人士李某某发起,并由公司“两会”研究同意下,由李某某指派相关财务人员具体实施的,张某某在其中只起辅助作用。
其次,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应由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且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特征,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张某某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张某某既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当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刑法规定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本案中,张某某既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由如下:
在2012年11月4日抄报市纪委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销毁部分财务凭证和账目的情况报告》中显示公司财务处于2012年初开始向公司提出销毁请示,后于2012年7月13日由财务处提出书面请示,经公司两会同意后,由财务总监李某某总负责,并由其决定抽调财务处刘某阳和下属单位财务人员张某平、滕某竹等相关人员将会计材料登记造册、集中销毁。由此可以得知,是公司财务处提出销毁会计凭证并报公司董事会同意的,财务总监李某某为总负责人,而且整理造册和实施销毁的具体事项都由财务人员完成,其责任显而易见,张某某既不负责财务管理,又不是财务人员,李某某为公司副总,主管财务,在该事项上是总负责人,系主管人员。
张某某已于2011年11月被免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其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而是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张某某是受当时在北京治病的李某某之托,帮助其找人销毁已被财务人员整理的会计资料,张某某对财务人员没有领导权,其也是处于被领导的地位,因此张某某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张某某既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指使刘某阳等人实施改制前销毁会计档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指使刘某阳等人实施改制前销毁会计凭证的证据有李某某、刘某阳、孙荣、张晓平证言,张某某供述,统建房地产公司销毁账目报告及附件,统建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至2002年工商年检会计报表、会计档案销毁目录。以上证据不仅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而且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指使刘某阳等人实施销毁改制前的会计档案。
1、李某某作为公司副总,销毁会计档案的决策人士和总负责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决定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就一审判决书采用的李某某证言,2003年改制后张某某多次说把改制前的账目给烧了,该份证言不仅证明力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孙某荣的证言只是证明销毁行为,但不论其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无法证明张某某指使他人销毁的是改制前未到期的会计档案,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
3、张某平证言,通过全案现有证据分析,2012年7月14日销毁的是到期会计账目,而张某平提供的证言仅能证明2012年7月14日第一次的销毁行为,何况张某某的参与是李某某安排的。
4、本案的唯一的直接证据就是刘某阳的证据,但刘某阳的证言和李某某的证言矛盾重重,不具有真实性。在张某某无罪辩解下,刘某阳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指使其把全部账目销毁的事实,属于孤证,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孤证不能定案。
5、张某某自始至终不知道会计人员整理的哪一年的账目,是否到期了,也不知道《会计档案管理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不能证明张某某犯有该罪的主观故意。
6、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关于清理公司财务档案的请示和批复,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4日抄报市纪委的《江州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销毁部分财务凭证和账目的情况报告》,这些书证,恰恰可以证明销毁会计档案的犯意提出者、负责人、具体实施人员都与张某某无关。
综上,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本罪。
纵观全案,所有证据都无法证实张某某等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一审认定张某某同时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本着有错必究的勇气,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此致
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完